常德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常环武不罚字〔2024〕3号
当 事 人:湖南文理学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000446432XXXX
单位地址: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3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文
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3119720609XXXX
根据湖南省生态环境厅2023年全省固废专项督导帮扶组交办问题线索,2023年1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湖南文理学院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该单位正常教学,当事人的化学与材料工程学院医学院使用过的移液枪头混入生活垃圾,生命与环境科学学院部分实验室废弃实验室试剂瓶混入生活垃圾桶。生命与环境科学学院实验室未设置有机废气收集处置装置,实验室废气无组织排放。
以上事实有《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监察记录》《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常德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当事人将使用过的移液枪头混入生活垃圾、将实验室废弃实验室试剂瓶混入生活垃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生命与环境科学学院实验室未设置有机废气收集处置装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应分别予以处罚,具体为:对使用过的移液枪头混入生活垃圾、实验室废弃实验室试剂瓶混入生活垃圾的行为拟罚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对生命与环境科学学院实验室未设置有机废气收集处置装置的行为拟罚款肆万元整(¥40,000.00)。
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使用过的移液枪头混入生活垃圾、实验室废弃实验室试剂瓶混入生活垃圾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生命与环境科学学院实验室未设置有机废气收集处置装置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说明理由:(一)对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为,鉴于当事人个别学生丢弃的移液枪头和废试剂瓶都是实验教学常用物品,且已作为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应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二)对生命与环境科学学院实验室未设置有机废气收集处理装置的行为,主要考虑:一是当事人教学实验均按照国家标准和实验规范操作,属微量实验,非工业生产,挥发量非常少;二是在被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当事人立即关闭了生命与环境科学学院暂未安装废气收集处理设施的实验室,并贴上了封条,上述实验室已无挥发性有机废气排放;三是当事人已通过湖南文理学院党委会会议纪要(第40号)明确部署了实验室废气收集处理装置建设事宜,预计2024年5月前全部整改到位;四是当事人没有主观故意。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现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当事人要引以为戒,在今后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加强危险废物规范管理和大气污染管控,严格落实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如对本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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