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常环罚字〔2024〕1号
当 事 人:常德金煜机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3785374474E
单位地址: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骑龙庵村荷花组
法定代表人:宁凯
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017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根据生态环境部大气帮扶线上推送问题线索,2023年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常德金煜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当事人喷涂一车间正在进行喷涂作业,我局委托湖南博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当事人调漆房无组织废气排放及喷涂一车间有组织废气进行取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有组织废气排口非甲烷总烃(以碳计)因子的实测浓度平均值为60.0mg/m3,超过《表面涂装(汽车制造及维修)挥发性有机物、镍排放标准》(DB43/1356-2017)表1汽车制造排放浓度限值,超标0.5倍。
以上事实有《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监察记录》、《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常德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现场影音照片等证据为凭。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情况
2023年11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常环责改字〔2023〕28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12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常环罚告字〔2023〕24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依据,拟决定对当事人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当事人未提出听证申请,但于2023年12月25日向我局提交了书面的陈述申辩材料。
四、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方式和期限
针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综合考虑案卷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后督查情况后,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市本级国库。当事人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按每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
户名:常德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908070229024593157
五、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的说明
1.2023年9月15日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0月4日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我局委托湖南博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9月15日对当事人调漆房无组织废气排放及喷涂一车间有组织废气进行取样监测,企业现场负责人宁凯现场见证并签字确认。
2.2023年9月15日的现场照片及影音记录证明了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喷涂一车间正在进行喷涂作业。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4.当事人提供的《常德金煜2023年每月涂料用量及产品产出量汇总》证明当事人2023年全年生产情况。
5.检测报告(BLHX-23090245)证明9月15日企业一车间有组织废气排口非甲烷总烃(以碳计)因子的实测浓度平均值为60.0mg/m3。
6.《表面涂装(汽车制造及维修)挥发性有机物、镍排放标准》(DB43/1356-2017)证明非甲烷总烃因子排放浓度限值为40.0mg/m3。
以上证据,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当事人存在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局认为应予以采信。
(二)对裁量理由及陈述申辩采纳理由的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环境违法行为应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专用裁量表(六)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6-1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有组织排放)的裁量标准处罚,具体为:[10%(裁量起点)+0%(超标污染物数目)+0%(超标污染物种类)+4%(超标状况)+3%(小时排气流量)+0%(排放区域)+5%(大气超标排放时期敏感度)+0%(环境违法次数)+0%(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100=22万元。
2023年12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当事人处罚款22万元的决定。
当事人未提出听证申请,但于2023年12月25日向我局提交了书面的陈述申辩材料,申辩理由如下:一是企业进行了两次整改,更换了2次活性炭,增加了一套喷淋塔设备和一台活性发吸附箱,将原有的处理顺序由水帘柜→活性炭吸附箱→UV光解调整为水帘柜→喷淋塔→UV光解→活性炭吸附箱;二是整改完后聘请专家对整改情况进行评审,邀请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报告结果显示未超标;三是初次违法,并立即完成整改,对周边环境污染影响较小,申请减免、从轻行政处罚。
针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综合考虑案卷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后督查情况后,我局认为:
当事人虽然属于初次违法,但其在省级环保督察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有组织废气排口非甲烷总烃(以碳计)因子的实测浓度平均值为60.0mg/m3,超过《表面涂装(汽车制造及维修)挥发性有机物、镍排放标准》(DB43/1356-2017)表1汽车制造排放浓度限值,超标0.5倍。上述情形既不符合湖南省、常德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事项清单规定的免罚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免罚情形,当事人申请免予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当事人的生产情况为:当事人自述是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民营企业,受市场影响,公司经营困难,处在亏损状态,但经调取当事人的生产记录,当事人对油漆的使用量2023年每月均在2吨左右,企业生产状况稳定。
当事人的整改情况为:当事人喷漆房外增加了一套喷淋塔和一台活性炭吸附箱,喷漆废气经水帘柜→喷淋塔→UV光解→活性炭吸附箱处理后高空排放;12月份对有组织废气开展了一次自行监测,监测报告(BLHX-23120346)结果显示相关监测因子未超过标准要求,同时当事人于2023年11月8日签订生态损害赔偿鉴定评估协议,12月27日缴纳了生态损害赔偿金,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
我局复查情况为:2023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第一次后督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常生产,喷漆房内未进行喷漆作业;喷漆房外增加了一套喷淋塔和一台活性炭吸附箱,喷漆废气经水帘柜→喷淋塔→UV光解→活性炭吸附箱处理后高空排放;1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第二次后督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喷漆房内正在进行喷漆作业,我局委托常德市常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有组织废气排口进行监测采样,出具的监测报告(常环环科 字WT(2023)-12-011号)结果显示相关监测因子未超过标准要求。
综合上述情况,当事人存在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结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建议对当事人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中明确,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审议后,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综合本案案情,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罚款10万元。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常德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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