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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常环罚字〔2023〕908号

来源:常德市生态环境局 2023-08-14 18:01 字体:【

当事人1常德市俊霄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30702MA7AKTXXXX

单位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玉带桥村民委员会9组

法定代表人:柳诗军

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820718XXXX

 

当事人2:陈喜建

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119740614XXXX

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玉带桥村民委员会8组

 

当事人3:李斯容

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119690420XXXX

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玉带桥村民委员会8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根据群众投诉举报线索,2023年4月10日行政执法人员对位于武陵区芦荻山乡玉带桥村8组的牛蛙养殖场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该养殖场正常养殖经营,养殖尾水排放至养殖场外沟渠,我局委托常德市城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该养殖场废水总排口排放废水进行了现场采样。2023年4月18日常德市城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常城环监字(2023)第04-007号)结果显示总磷浓度2.73mg/L,超过湖南省地方标准《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3/1752-2020)表1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排放限值二级标准总磷为0.8mg/L的排放限值,超标倍数为2.41倍。

当事人常德市俊霄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于2021年7月9日办理,业务范围为“淡水养殖蛙;水产品(不含长江流域渔获物)、畜牧渔业饲料的销售”,当事人常德市俊霄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22年委托芦伟、邹跃文与当事人陈喜建、李斯容签定了该合作社场地及设施租赁协议,当事人陈喜建、李斯容继续在该场地进行牛蛙养殖,租赁期限为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

以上事实有《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监察记录》《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常德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当事人常德市俊霄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陈喜建、李斯容(以下统称为“当事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及《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之规定,我局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三、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情况

2023年5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常环责改字〔2023〕909号),责令当事人改正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6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常环罚告字〔2023〕909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依据,拟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四、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拾万元整(¥100,00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市本级国库。当事人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罚款。

五、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的说明

1. 2023年4月1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监察记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的情况,对当事人养殖场废水总排口排放废水现场采样。

2.常德市城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常城环监字(2023)第04-007号),证明当事人养殖场2023年4月10日废水总排口排放废水监测结果总磷浓度为2.73mg/L。

3.湖南省地方标准《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3/1752-2020)明确湖南省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2023年5月6日调查询问笔录确认当事人养殖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5.《武陵区芦荻山乡人民政府关于芦荻山乡玉带桥村牛蛙养殖基地水污染相关情况说明》确认当事人养殖场尾水排放对周边居民生产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6.市长热线工单编号202305049000326反映当事人养殖场被信访投诉情况。

7.2023年8月1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协议》证实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

8.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等证据。

以上证据,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当事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我局认为应当予以采信。

(二)对陈述申辩采纳情况说明

当事人未提出听证申请。2023年8月1日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申辩理由如下:一是积极改正;二是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三是初次违法;四是生产经营困难。请求我局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其中,初次违法的理由已在裁量标准中体现;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证明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我局决定部分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环境违法行为应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参照《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7-1之规定,当事人的裁量标准为〔10%(裁量起点)+0%(超标污染物数目)+0%(废水类别)+8%(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3%(日排水量10吨以上不足100吨)+0%(排放去向)+0%(环境违法次数)+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100万元=29万元。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以及《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关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经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处罚款拾万元整(¥100,000.00)。

因当事人于2023年8月1日提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要求并委托开展鉴定评估,2023年8月13日,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家库专家周应旺、李民峰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之规定,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时间不计入行政处罚办案时间。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常德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