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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德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常环罚字〔2026〕54号

    2026-07-06 17:17 来源:常德市生态环境局 点击次数: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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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 事 人:常德市润通联和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MA4PM8XXXX

    单位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竹根潭社区筑基路(湘西北汽配城旁)

    法定代表人:陈上琴

    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719700207XXXX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2026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移交线索,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常经营,主要经营范围为机动车检验检测服务,当事人于2026年2月27日使用双怠速法对湘AF2188小型汽油车进行了尾气检测,根据《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标准,该汽车的检测方法应当为稳态工况法,在不存在车辆技术或安全因素问题的情况下,擅自改用双怠速法进行检测,并出具了尾气检测结果为“合格”的检验报告,违法所得100元。

    以上事实有《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监察记录》《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常德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三、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情况

    2026年6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常德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常环责改字〔2026〕5号)和《常德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常环罚告字〔2026〕32号),责令当事人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依据,拟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没收违法所得壹佰元整(¥100.00),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四、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处以罚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没收违法所得壹佰元整(¥10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市本级国库。当事人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罚款。

    五、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的说明

    1. 2026年4月24日的《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监察记录》《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照片记录。证明当事人对湘AF2188于2026年2月27日使用双怠速法对湘AF2188小型汽油车进行了尾气检测,该汽车于2024、2025年检测方法为稳态工况法,在不存在车辆技术或安全因素问题降低了检测标准,并出具了尾气检测结果为“合格”的检验报告。

    2. 2026年4月24日的《常德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胡溶、当班检验员毛德保等二人均承认在对湘AF2188车辆检测过程中,在不存在车辆技术或安全因素问题,未经过内部审批程序情况下擅自改变检测方法。当事人仍然对湘AF2188出具了合格检验报告。

    3.《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430702132602271000440031),为当事人对湘AF2188车辆出具的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4.湘AF2188车辆2024年《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430702192402181042350763);湘AF2188车辆2025年《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430702132502281022120060)。证明湘AF2188车辆2024年、2025年的检测方法为稳态工况法。

    5.当事人收据一张,证明当事人对湘AF2188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取得的款项。

    6.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受调查人员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当事人实施了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我局认为应当予以采信。

    (二)对裁量理由及陈述申辩采纳理由的说明

    依据《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专用裁量表(十二)第三方机构及违法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表12-1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的裁量标准”处罚。具体裁量为:[20%(裁量起点)+0%(涉及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不足3台)+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0%(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 ×50万元=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2026年6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常德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常环责改字〔2026〕5号)、《常德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常环罚告字〔2026〕32号)。当事人于2026年6月6日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当事人已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诉内容主要有:一是本次检测方法偏差系操作人员业务辨识失误,非公司主观故意;二是车辆召回重检,检测结果证实原检测数据及结论真实有效;三是本次问题属个别偶发流程失误,未形成常态化违规操作,非系统性违规;四是本次问题属首次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环境污染实质危害及不良影响;五是稳态工况法与双怠速法的限值及检测项目的调整并非使用非法检测手段;六是本次拟处罚金额偏高,不符合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七是公司经营现状举步维艰。请求免予处罚。

    针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我局经集体讨论:关于当事人提出的"本次检测方法偏差系操作人员业务辨识失误,非公司主观故意"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的站长及具体检测人员均明知:依据国家标准,仅因车辆技术或安全因素无法采用工况法检测时,经内部审批程序、记录具体原因,并经机构技术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方可采用双怠速法替代检测。同时,当事人亦明知擅自改用双怠速法检测无法真实反映车辆实际排放状况。然而,涉案车辆既不存在技术或安全因素导致无法采用工况法检测的情形,也未履行经技术负责人签字审批的内部程序,当事人仍对其实施双怠速法检测。上述事实表明,当事人对违规改变检测方法具有明确的主观认知,其行为系明知故犯,主观故意明显,而非单纯的业务辨识失误。

    关于当事人提出的"车辆召回重检,检测结果证实原检测数据及结论真实有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车辆召回后重检合格,仅能证明该车当前技术状况符合排放标准,并不能回溯性地证明原检测时车辆状态及检测数据的真实性、有效性。机动车排放检测的合规性审查,应以检测当时的方法选择、操作程序、数据记录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为判断依据,而非以事后整改结果反推事前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召回重检结果与原检测行为的违法性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否定关系。

    关于当事人提出的"本次问题属个别偶发流程失误,未形成常态化违规操作,非系统性违规"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行为的违法性认定,并不以多次违法或形成常态化违规操作为必要前提。当事人作为依法取得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其检测行为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每一次检测活动均系独立的法律行为,均应保证检测方法合法、检测数据真实、检验结论准确。本案中,当事人对涉案车辆故意规避稳态工况法而改用双怠速法检测,已构成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事实。

    关于当事人提出的"本次问题属首次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环境污染实质危害及不良影响"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当事人明知应使用工况法检测而故意改用双怠速法,主观故意明显,已严重背离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有的客观、公正、诚信义务,不属于"情节轻微"之情形。机动车排放检验制度是预防和控制大气污染的前端屏障,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直接破坏国家环境监管秩序,削弱公众对检验制度的信任,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以是否造成即时性、可视化的环境污染结果为必要。

    关于当事人提出稳态工况法与双怠速法的限值及检测项目差异并非其使用非法检测手段的理由,不能成立。《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附录D.3.1明确规定:若因车辆技术或安全因素无法采用工况法检测,检验机构应制定内部审批程序,详细记录原因,经机构技术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批准后,方可采用双怠速法检测,且审批记录应随检验报告一同存档。本案中,涉案车辆不存在技术或安全因素导致无法采用工况法检测的情形,当事人亦未履行内部审批程序、未记录原因、未经技术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批准,擅自采用双怠速法检测。而双怠速法检测无法真实反映车辆实际排放状况。其行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主观故意清楚。

    关于当事人提出本次拟处罚金额偏高、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本案中,当事人作为依法取得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依法应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我局综合考虑了涉案机动车的数量、违法次数、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等情节,并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表12-1进行裁量计算,计算出罚款10万元的罚款数额在法定幅度内,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当事人其他陈述申辩理由与本案无关。综上,不予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没收违法所得壹佰元整(¥100)。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常德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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