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常环不罚字〔2025〕2号
当事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常德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763255XXXX
单位地址: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樟木桥街道常安社区常德大道573号
法定代表人:谭宇斌
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810210XXXX
根据《常德市成品油领域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等要求,2024年11月4日至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下属的常德三闾路加油站、常德高坪头加油站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上述加油站正常营业,三闾路加油站有16把汽油加油枪、高坪头加油站有11把汽油加油枪正常使用,有油气回收装置,加油枪有集气罩。我局委托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科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加油站进行了现场采样检测。《检测报告》(国检华科字环质第2411-01510号、第2411-01502号)显示:三闾路加油站10号、5号、14号汽油加油枪气液比分别为0.95、0.98、0.85;高坪头加油站2号、9号、7号、11号、12号、3号、6号汽油加油枪气液比分别为1.42、1.29、1.32、1.85、1.41、1.41、1.65,均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中加油站加油枪气液比应大于1.0、小于1.2的要求。上述两家加油站均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持油气回收装置正常使用”的情形。2024年11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监察记录》《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常德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和《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3通用裁量表之规定,我局于2025年2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常环罚告字〔2025〕5号),告知拟对当事人罚款2万元整,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于2025年3月6日向我局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陈述申辩理由主要内容:一是在接受执法检测后,该公司对加油站设施设备开展了排查和自行检测,未发现设施设备异常且检测结果显示各加油枪气液比均达标。经分析认为,两个加油站位于城区主干道上,汽油销量较大,市生态环境局执法检测时两站均进行过卸油作业,罐内压力的突发变化影响了加油枪气液比的稳定性,个别加油站气液比不符合相关要求属于偶发情况。二是该公司于2024年11月聘请第三方单位对上述两个加油站开展了年度自行监测,检测报告显示各项检测数据均在正常范围内。三是该公司对所属加油站开展每日环保设备巡检,每季度开展一次油气回收系统自检,每年聘请第三方检测公司开展一次自行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并整改。四是该公司在接受市生态环境局执法检测后,对检测不合格的加油枪进行了停用,对油气回收系统设备设施开展了拉网式检查整改等。加油站在经营期间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按照地方要求及时完成了三次油气回收系统的建设。当事人申请免予处罚。我局充分听取当事人申辩理由后,复核认为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予以部分采纳。
常德市生态环境局武陵分局近两年未收到关于当事人的信访投诉,也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记录,可以证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根据《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3通用裁量表及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区域影响(县级行政区域内(不跨乡镇街或在园区范围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生态环境部门一年内未收到关于该单位的信访投诉)等情形,最终计算得出罚金为2万元,可以认为违法情节轻微;结合当事人日常巡检情况正常,其提供的2024年11月、12月自行监测报告(编号A2240659381102、编号A2240797712103)显示两个加油站油气回收装置气液比达标,可以判断此次违法情形为偶发因素造成,虽反映出当事人管理中存在漏洞,也可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当事人在发现加油枪气液比不达标后立即采取了措施,对检测不合格的加油枪进行了停用,对油气回收系统设备设施开展了拉网式检查整改等。同时主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并履行了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综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经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现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当事人要引以为戒,切实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加强油气回收装置的日常维护管理并确保正常使用,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如对本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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