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常环罚字〔2025〕4号
当事人名称:湖南侨商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粟忠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MA4Q93XXXX
住 址: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德安社区鼎城路枫丹丽舍17栋603号
根据群众投诉线索,常德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5日对当事人位于鼎城区许家桥乡牌楼村的建筑用砂(砂卵石)项目生产线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3年7月19日取得了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对该项目的环评批复〔常环建(2023)41号〕,2024年3月开始建设,2024年10月在矿区蓄水池、冲洗平台还在建设中以及雾炮机未配置的情况下,开始开采砂石,存在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录像记录、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现场监察记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和税收完税证明以及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关
于常德市鼎城区牌楼矿区建筑用砂(砂卵石)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常环建〔2023〕41号)和常德市鼎城区牌楼矿区建筑用砂(砂卵石)矿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意见等证据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情况
2025年1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常环罚告字〔2025〕4号),告知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依据,并告知了将对拟处罚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的处罚。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在2025年2月5日提交了书面的陈述、申辩,请求从轻处罚。
四、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方式和期限
对当事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我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
3.对当事人的直接责任人免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市本级国库。当事人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
户名:常德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908070229024593157
五、说明理由
(一)对调查形成的证据的采信情况说明
1.2024年11月5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拍摄了现场照片9张以及11月6日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实了常德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5日通过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在未建成、未完成验收的情况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环境违法行为;同时,证明了当事人此次违法行为是集体决策导致的事实。
2.2024年12月2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3张,证明了当事人已按照整改要求完成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自主验收,并提供了验收调查表;同时,雾炮机按照环评要求进行了设置。
3.2025年1月7日制作了现场监察记录1份、拍摄现场照片6张,证明了当事人对开挖面约15000m2进行了生态复绿,并清理了对外排水沟中淤积的泥沙,疏通了堵塞的排水沟。
4.2025年1月8日签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和税收完税证明,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
5.当事人提供的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常德市鼎城区牌楼矿区建筑用砂(砂卵石)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常环建〔2023〕41号),证明了该建设项目为需要编制环评报告表的项目,并于2023年7月19日获得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的审批。
6.当事人提供的常德市鼎城区牌楼矿区建筑用砂(砂卵石)矿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意见,证明了该建设项目于2024年12月14日完成了环保“三同时”验收。
7.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及现场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8.委托书1份,证明谭伦代表当事人接受调查询问等环保相关工作,时限为2024年11月4日至案件处理终结之日止。
以上证据,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当事人存在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在未建成或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局认为应予以采信。
(二)对违法行为罚款裁量情况说明
1.对当事人处罚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的裁量理由
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专用裁量表2-1,结合当事人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报告表)、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仅建设部分,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排放污染物种类(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排放区域(工业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有投诉、且经核实)的违法情形,裁量出应当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万元整。鉴于当事人主动完成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并于2025年1月8日履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消除了对大气环境、水环境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之规定,对当事人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最终罚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200000元)。
2.对当事人的直接责任人免予处罚的理由说明
经调查,违法行为的作出是当事人的集体决定,因此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在其中应当承担领导责任,明确为本案的直接责任人,考虑到本案中存在初次违法,且及时停止了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等情形,且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主要由当事人承担,对直接责任人而言,其违法行为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的相关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对直接责任人免予处罚。
(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说明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的陈述、申辩。具体陈述、申辩内容如下:
在被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后,于2024年12月12日主动与常德市生态环境局鼎城分局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签订了三方协议,委托专家对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行了评估鉴定。于2025年1月8日,与常德市生态环境局鼎城分局签订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当日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缴纳至非税专户,在此之前,已对生态进行了复绿;对外排水沟中淤积的泥沙、淤泥完成了清理,疏通了堵塞的排水沟。此外,于2024年12月14日,通过了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并在全国建设项目环境信息公示平台进行了公示,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我局认为,本案之前已综合考虑当事人积极改正,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因此拟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当事人申述申辩期间未提出新的理由,因此不再重复采纳其陈述申辩意见。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常德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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