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环罚字〔2017〕13号)
行政机关:常德市环境保护局
当 事 人:常德市穗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MA4L49LN1R
单位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岩桥村十二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7年5月10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污水处理站培菌池内生化细菌死亡,常德市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对你公司污水总排口排放的污水进行了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你公司排放的生产废水中:悬浮物343mg/L、化学需氧量4.16×103 mg/L、氨氮25.2mg/L、PH值3.73,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综合标准》(GB8976-1996)表4中一级标准。经调查核实,你公司2016年12月新建成年产18000吨湿米粉建设项目,已向我局武陵分局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试生产期间,你公司因不及时向培菌池投药,造成培菌池内生化细菌死亡,导致公司污水处理设施不具备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污水处理设施部分闲置,污染物超标排放。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监察记录、现场照片、常德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等证据为凭。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我局认定你公司不正常运行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情况
2017年5月13日,我局武陵分局向你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生产决定书》(常武环改字〔2017〕24号),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不经环保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恢复生产。
2017年5月24日,我局向你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常环罚告字〔2017〕13号),拟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当月应缴排污费一倍的罚款,共计56908元。
四、行政处罚及责令限制生产决定、履行方式和期限
对你公司处以当月应缴排污费一倍的罚款,共计1489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市本级国库。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五、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的说明。
1、调查询问笔录:
2017年5月10日笔录中你公司员工孙某某承认现场检查时公司正在生产,废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并见证了常德市环境监测站对你公司进行的环境监测取样行为。
你公司厂长张某在5月13日笔录中陈述公司已经停产,之前每天用水量约为200吨;5月19日笔录中陈述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之前废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原因为培菌池内生化细菌死亡;5月21日笔录中陈述公司污水处理站有专人管理,管理员为蒋某某。
你公司员工蒋某某在5月21日笔录中陈述公司在2017年4月底开始未按规定向配菌池投药导致配菌池内生化细菌死亡。蒋某某陈述其向公司填写了配菌池投放药物的购买申报单,但公司一直未落实。
你公司员工杨某某在8月8日笔录中陈述你公司自2017年1月来生产情况一直稳定,按照总用水量为9424吨推算,你公司月均用水量为1571吨。
2、现场监察记录(检查笔录)。2017年5月10日我局武陵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你公司正常生产,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5月13日、14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处于停产状态。
3、《现场照片》。拍摄的2017年5月10日我局武陵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常生产、市环境监察站监测人员在你公司废水排放口监测取样的情形。
4、《监测报告》:报告(常环监站字JD(2017)-05-162号)显示,2017年5月10日你公司排放的生产废水中:悬浮物343mg/L、化学需氧量4.16×103 mg/L、氨氮25.2mg/L、PH值3.73,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综合标准》(GB8976-1996)表4中一级标准。
5、《常德市自来水公司关于田园米粉厂自来水使用情况的说明》:证明你公司自装表以来至2017年6月份抄表用水量总数为9424吨。。
6、《常德市穗香食品有限公司排污费核定说明》:说明按照月用水量1571吨,可以计算出你公司当月排污费为14898元。
以上证据,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了你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局认为应当予以采信。
(二)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一)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的罚款”。
你公司属于初次违法,且存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形,因此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当月应缴排污费一倍的罚款,共计14898元。
(三)对陈述申辩理由采纳情况的说明
你公司在收到告知书后向我局进行了陈述申辩,认为我局对你公司当月用水量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并向我局提交了《常德市自来水公司水费缴款通知单》。
收到你公司陈述报告后,我局就你公司用水情况向常德市自来水公司进行了核实,核实情况为你公司自装表以来至2017年6月份抄表用水量总数为9424吨。你公司员工杨银波在8月8日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你公司自2017年1月正式投入生产,生产情况一直稳定,按照总用水量为9424吨推算,你公司月均用水量为1571吨。我局认为该水量情况可以予以采信。
告知书依据你公司厂长张翔在5月13日笔录中陈述公司每天用水量约为200吨,核算出当月应缴排污费一倍的罚款,共计56908元。
现变更为依据月均用水量为1571吨,核算出当月应缴排污费一倍的罚款,共计14898元。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环境保护厅或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常德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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