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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常环武不罚字〔2024〕1号

2024-01-23 14:00 来源:常德市生态环境局 点击次数: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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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湖南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MA4L2QXXXX

单位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办事处聚宝村金丹路常德市农科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关振礼

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630418XXXX

 

根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移交线索,2023年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湖南伏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运营的常益长铁路项目经理部1#混凝土拌和站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混凝土拌和站正常生产。“常益长铁路站前工程CYCZQ-1标1#拌合站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进行自主验收即投入生产使用,未填报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配套建设的碎石场砂石物料露天堆放、生产设备无防尘抑尘措施。

以上事实有《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监察记录》《常德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常德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当事人未填报排污登记表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之规定。

当事人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进行自主验收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

当事人碎石场砂石物料露天堆放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之规定。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规定,应分别予以处罚,具体为:对未填报排污登记表的行为罚款伍万元整(¥50,000.00);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进行自主验收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罚款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对碎石场砂石物料堆场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等行为罚款贰万玖仟捌佰元整(¥29,800.00)。

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未填报排污登记表的行为、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进行自主验收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对碎石场砂石物料堆场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等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说明理由:(一)对未填报排污登记表的行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等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二)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进行自主验收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因本案建设项目作为已完工交付的常德高铁站南北广场的配套服务项目,该项目已于2023年11月停止使用并撤场,且对用地进行复垦,环境违法行为终止,且为初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湖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事项清单(第一批)》4建设项目管理中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限期整改后,建设单位自行停止生产和使用等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三)对碎石场砂石物料堆场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等行为,当事人对砂石堆场物料进行了清运处置并停止使用碎石场,且履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现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当事人要引以为戒,在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落实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如对本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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