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规范性文件《常德市土壤污染防治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要求,切实加强我市土壤污染防治,解决土壤环境污染的突出问题,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我局组织制定了《常德市土壤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于2020年9月25日前书面反馈我局(电子版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
联系人: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土壤生态环境科 李沅知
电话:0736-7229026
邮箱:479395060@qq.com
附件:常德市土壤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常德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9月17日
常德市土壤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土壤污染综合防治先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组织协调机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土壤环境保护监督检查。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林业、应急管理、水利、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到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市直部门的绩效考核。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局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以农产品产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敏感区域以及土壤污染高风险区域为重点,补充设置土壤环境监测点,建立市级土壤环境监测网络。
第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市生态环境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土壤污染应急监测和调查;市生态环境局应当组织对沅江、澧水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和洞庭湖流域河床底泥环境质量状况开展监测。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局应建立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逐年更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按照《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环办监测〔2017〕86号)的有关要求筛选确定。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年至少对其用地开展一次土壤和地下水监测,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依法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并将监测数据报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二)建设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储罐和管道,或者建设污水处理池、应急池等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设施,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自行监测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土壤重点监管单位拆除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的,应事先制定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并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当地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
土壤重点监管单位现有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市生态环境局备案。土壤重点监管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将地下储罐信息报市生态环境局备案。
土壤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隐患。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立档案。
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对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定期开展排查。排查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自行监测情况、规范拆除情况、落实隐患排查制度情况和信息公开情况。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矿山企业开展尾矿库安全隐患排查及安全风险评估。
矿山企业应实施伴生放射性尾矿库土壤辐射环境监测。
尾矿库造成土壤污染的,由其运营、管理单位承担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无运营、管理单位的尾矿库,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鼓励采取种养结合、轮作等农业生产措施。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等的回收、贮运、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鼓励通过市场化运营的方式,在农村集中居住区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在非集中居住区采取人工湿地、一体化处理设施等方式处理生活污水,采取垃圾分类定点投放、集中压缩中转与无害化处置等方式处理生活垃圾。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简易填埋场和无渗滤液处理生活垃圾处理场的排查和整治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设施建设、运营以及污泥转移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实施以下保护措施:
(一)禁止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关闭拆除;
(二)优先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实施提质改造,推广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少耕免耕、农膜减量与回收利用等措施,加强耕地培肥改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当地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农用地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人民政府组织的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工作,并依据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成果,开展受污染农用地安全利用工作,同时对属于基本农田的受污染农用地研究提出解决方案。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耕地集中区域,市农业农村局会同市生态环境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展耕地土壤污染成因排查与分析整治工作,推进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成果应用。
第十七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各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安全利用方案并实施,建立农作物种植正负面清单并定期更新;
(二)采取农艺调控、土壤改良、植物萃取、镉污染“VIP+n”控制技术综合治理等措施;
(三)建立农用地污染治理技术及产品效果验证评价、生态风险评估制度;
(四)对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五)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以及周边地区采取环境准入限制,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督促责任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减少对农用地土壤的污染;
(六)建立安全利用效果长期评估机制,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建立污染超标农产品“应收尽收、专收专储”制度,从源头控制污染超标农产品流入市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十八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各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禁止生产食用农产品;
(二)采取种植结构调整、休耕、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等措施;
(三)对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十九条 对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当地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当地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应当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辖区内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并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共享。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的地块,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编制调查报告。
市生态环境局应当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建立污染地块名录,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共享,依法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和修复情况动态更新。对污染地块名录中的地块,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规定,每年向社会公开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编制单位名称、提交报告总数、一次性通过率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地块有下列情形之一,土地使用权人应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中,发现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三)有色金属冶炼、有色金属矿采选、化工、火力发电、电解锰、电镀、制革、石油加工、煤炭开采、铅酸蓄电池制造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行业企业等关停、搬迁的;
(四)固体废物处理、垃圾填埋、污水处理、危险化学品仓储、危险废物处置、加油站等场所关闭、封场的;
(五)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拟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市生态环境局,由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评审。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未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修复,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作为其他用地时应满足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污染地块经治理与修复,并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后,可以进入用地程序。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的地块,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文件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确保地块满足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第二十五条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地收储方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二十六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生态环境厅,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组织评审。
第二十七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项目推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对于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土壤污染防治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组建或指定项目单位,项目单位负责项目前期工作,申请纳入储备库,组织项目实施,委托开展效果评估,编制项目总结报告。
对技术路线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或者需要变更申请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额度、年度资金支持计划的,项目单位应当报项目立项批复单位、实施方案审查单位同意。
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参与项目的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或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第二十八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将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上报省生态环境厅,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组织评审。
第二十九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项目实施过程中污染防治进行监督,并可在效果评估时开展同步抽检工作。
第三十条 建立第三方机构信用评价机制,对土壤污染防治项目实施等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执业情况进行评价,将达不到相应标准的第三方机构及个人列入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示。列入负面清单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我市从事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及人才培养,鼓励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与本土化发展。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提供便利,鼓励社会组织对土壤污染违法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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